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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7/30 17:48:00

裁判要闻

No.1钱志新、朱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索引:()最高法民申号

裁判要旨:本案围绕钱志新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锋为证明其与钱志新之间已经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两组证据。原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为双方就期货交易通过电子邮件这一非即时通讯方式进行联系以共同操作符合常理,并作出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钱志新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钱志新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原判决未采信钱志新关于其与朱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钱志新另主张朱锋系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其身份证件且其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No.2蔡其尧、刘瑞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索引:()最高法民申号

裁判要旨: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蔡其尧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本案一审判决后,蔡其尧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裁判结果,对其诉讼权利已经作出处分。二审法院围绕二审上诉人许奎南、喻赛施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蔡其尧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其配偶张双兰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意见中并未代表蔡其尧对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再审审查期间,债权人刘瑞富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自愿放弃要求蔡其尧承担清偿债权的权利并愿意与其达成和解。

No.3沈光学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索引:()新民再37号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交第二公路公司拆除围墙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对沈光学林地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一、中交第二公路公司拆除围墙是否构成侵权。涉案墩麻扎至尼勒克段公路工程系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委托中交第二公路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尼勒克县加哈乌拉斯台乡*府为保障道路施工与沈光学签订了《墩麻扎至尼勒克段公路建设补偿协议》,中交第二公路公司依据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运输局提供的施工图,拆除沈光学林地围墙,进行道路施工,有合同依据无明显过错,不属于侵权行为。

二、中交第二公路公司有无重建围墙义务。根据沈光学与尼勒克县加哈乌拉斯台乡*府签订的《墩麻扎至尼勒克段公路建设补偿协议》,尼勒克县加哈乌拉斯台乡*府因修建墩麻扎至尼勒克段公路征用沈光学涉案林地。双方对于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实际补偿完毕。该协议中未约定林地围墙拆除后重建事项。沈光学再审称中交第二公路公司口头承诺为其重建拆除的围墙,但其提供的证明及视频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中交第二公路公司对已拆除围墙不负有重建义务。

三、本案林地毁损与多拆除围墙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沈光学主张《G线墩麻扎至尼勒克段公路建设项目附着物调查表》确定征收拆迁的围墙长度为25米,中交第二公路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拆除的长度为47米,因该公司拆除的围墙导致牲畜进入林地啃食树木产生损失,中交第二公路公司应对多拆除围墙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实际来看,中交第二公路公司承建的公路从沈光学林地中穿过,沈光学签订补偿协议后中交第二公路公司才进行道路施工,具体施工过程中因客观需要,拆除的围墙长度可能与该约定不一致,但不管实际拆除的长度是否超过25米,只要不及时重建围墙,都必然会产生树木被损毁的后果。因此,尽管中交第二公路公司施工过程中实际拆除的围墙长度超过25米,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并非仅因多拆除22米产生。沈光学作为林地使用权人,对修建公路会导致其林地成为开阔地带,不及时修建围墙可能会产生的损害后果是可以预见的;其作为林地使用权人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发生,应承担相应后果。

No.4乌兰县呼德格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春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索引:()青民申号

裁判要旨: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呼德格劳公司要求杨春义赔偿经营损失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呼德格劳公司、杨春义签订《合作种植亩土地的协议书》。后因合伙纠纷发生诉讼,双方在《以物抵债确认书》中就合伙期间约定所有设备均由杨春义保管,农耕设备,非不可替代,即使在杨春义未将设备返还的情形下,呼德格劳公司也可采取其他方式耕种土地避免损失扩大,并就产生的费用向杨春义主张,但在诉讼中,呼德格劳公司除证明向杨春义索要设备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其他措施。故呼德格劳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No.5沈智受贿刑事裁定书

索引:()最高法刑核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沈智的行为即在工作中通过职务之便,通过协助他人的房屋转租,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辛苦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沈智任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委副书记,分管组织人事、国土、城建规划工作,姚某通过陈某物色到东山镇东山圩村民小组的办公楼(共八层,以下简称“八楼”),但是该楼已被村民唐某承租,且租赁合同规定不允许转租。考虑到沈智是龙池村委会挂点领导,便安排沈智出面解决“八楼”的转租事宜。陈某为促成此事,同意给沈智人民币20万元作为“工作经费”。沈智即先后找到东山圩村民小组长何某等人商量,要求他们给予配合,促成“八楼”转租,并拿到了的“辛苦费”。对于该费用的定性问题,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沈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镇*委副书记并挂点龙池村委会进行指导、协助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3.2万元,为他人谋取房屋转租方面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据沈智受贿的数额,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媒体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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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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